西方的契約宗教與東方的感化宗教之一
【丁連財的神學與宗教研究論述】西方的契約宗教與東方的感化宗教之一
**「契約宗教」(Covenantal Religion)**的概念,確實是西方法治(Rule of Law)最核心的底色。在亞伯拉罕一神教中(猶太教、基督宗教、伊斯蘭),神與人的關係不是單向的施捨,而是雙向的合約。這種「連上帝也要守約」的神學邏輯,徹底改變了人類對權力的想像。
契約宗教與「法治」的源頭
在亞伯拉罕傳統中,法律(Law)具有一種超驗的神聖性:
雙向的約束力: 當上帝與挪亞、亞伯拉罕或摩西立約時,上帝實際上是將自己也置於法律之下。這種「契約高於主權者」的邏輯,後來演變為「法律高於國王」。
權利的萌芽: 既然上帝與每個人單獨立約,那麼個人在神面前就具有獨立的人格與權利。君主如果侵犯了這些權利,就是毀約。
法律的穩定性: 因為神是不變的,所以契約也是不變的。這奠定了西方對「自然法」與「實證法」穩定性的追求。
「感化式」傳統對現代亞洲法治的深遠影響
相比之下,深受佛教、道教或儒家「感化式」倫理影響的亞洲國家,在邁向現代法治時,往往帶著截然不同的「心理結構」:
1. 「法」是統治的工具,而非超驗的契約
在感化式的傳統中,法律往往被視為「人倫的補充」。如果教育與感化失敗了,才動用法律(刑罰)。
偏好人治: 人們習慣期待一位「青天大爺」或「賢明領導」。如果領導者是慈悲的(如轉輪聖王或聖王),法律的程序正義反而顯得不那麼重要。
法治(Rule of Law)變成了「法制」(Rule by Law): 法律被視為政府管理民眾的「工具」,而非民眾用來約束政府的「契約」。
2. 倫理對法律的「稀釋作用」
在感化傳統下,公共衝突往往尋求「調解」而非「裁決」。
情理法: 亞洲社會在處理爭議時,往往優先考慮「情」與「理」,最後才是「法」。這雖然增加了社會的彈性,但也稀釋了法律的嚴肅性與契約的剛性。
私德高於公法: 社會對領導人的評價往往集中在「私德」(他是否廉潔、慈悲)而非「公法」(他是否嚴格遵守程序)。
3. 「天命」與「任期制」的矛盾
亞伯拉罕宗教的契約是永恆的,但亞洲的「天命」是流動的。
天命: 當一個政權表現不好,天命就轉移了。這導致亞洲歷史更傾向於「革命」與「更迭」,而非在既有的法律框架內進行「改良」。這種思維影響到現代,就是對「程序穩定性」的信心不足,總覺得制度是可以隨形勢隨時調整的。
總結:兩種文明的底層邏輯
西方法治: 源於「神人契約」。法律是神聖的、雙向的、不可隨意更改的。權威在法律手中。
東方感化: 源於「天人感應」與「人倫慈悲」。法律是輔助的、單向的、依附於領袖德行的。權威在賢者手中。
這解釋了為什麼亞洲國家在引進西方法律體系時,硬體(法院、法條)建構很快,但軟體(法治精神、契約意識)的轉化卻非常緩慢。因為我們是在用幾千年的「慈悲與感化」邏輯,去套用那套「上帝也得守約」的契約系統。
在現代社會中,「期待賢人」的心理,依然在某些時刻阻礙了制度化的進程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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